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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亚洲八大自贸协定中服务贸易比较分析

内容来源:博鳌亚洲论坛 发表日期:2021/2/25 11:01:00

由贸易协定:亚洲的选择

博鳌亚洲论坛日前发布了《自由贸易协定:亚洲的选择》报告。《自由贸易协定:亚洲的选择》报告系统研究了涉及亚洲经济体的主要自由贸易协定,分析研判了自由贸易协定对亚洲经济体的影响,并为促进自由贸易协定在亚洲的更好落实、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提出了政策建议。


本公号将陆续分享报告中的精彩内容,本文摘取的是报告第四章第二节对服务贸易条款的详解。(注:报告中所呈现的相关统计数据仅截至报告发布当日。


与货物贸易相比,服务贸易属于国际贸易协定谈判中相对较新的领域。服务贸易总协定是第一个关于服务贸易的多边国际贸易协定,也是 1986 年至 1993 年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主要成果之一。此后签署的多数自由贸易协定均以 GATS 为基准。

 

本部分列举了亚洲国家签订的8个自由贸易协定,并对该等协定中的服务贸易相关内容进行比较。8个自由贸易协定包括:亚洲国家与其他地区经济体达成的4个自由贸易协定,即《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新加坡—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和《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亚洲国家之间达成的4个自由贸易协定,即《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海合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和《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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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表4.5可以看出,在本部分提及的所有自由贸易协定中,服务贸易相关内容在各协定正文中所占的比例仍然很小(平均约占正文的五分之一,有的甚至仅占十分之一)。但是,在亚洲国家与其他地区经济体达成的4个自由贸易协定中,有3个协定(即《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新加坡—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和《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服务贸易相关内容在协定附件中的占比,相对大于其在协定正文中的占比。尤其是在《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中,协定附件中涉及服务贸易的内容高达三分之二。


下文将就上述贸易协定的范围和覆盖面、市场准入和基本纪律、保护和法规及某些特定领域展开比较。 


范围和覆盖面



(1)服务部门和活动范围

 

自由贸易协定通常会对服务贸易相关规定适用的服务部门和活动范围做出明确规定。自由贸易协定通常涵盖下列服务贸易活动(但相关规定可能分散在不同章节中): 


① 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或交付。 

② 服务的购买、使用或服务费用的支付。

③ 向公众提供的接触及使用服务的途径(一般与服务的提供相关)。 

④ 一方服务提供者在另一方领土的商业存在事宜。

 

近期达成的部分自由贸易协定,如《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和《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还增加了一项活动:提供保函或其他形式的财务担保,作为提供服务的条件。 


此外,大多数自由贸易协定会订立一份一般除外项目清单。在本部分提及的 8 个自由贸易协定中,《新加坡—欧盟自由贸易协定》的一般除外项目清单最长,其列明的产业和活动包括: 


① 政府采购; 

② 政府行使职权时提供的服务; 

③ 协定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包括政府支持贷款、担保和保险; 

④ 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就业的相关事宜; 

⑤ 要求公共事业单位私有化的活动; 

⑥ 影响航权的活动; 

⑦ 海上运输服务中的沿海运输服务; 

⑧ 视听服务。 


其余7个自由贸易协定的除外清单中,均未列明要求公共事业单位私有化的活动。除欧盟签署的两个自由贸易协定外,其余6个自由贸易协定均未将视听服务列入除外清单。


《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海合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和《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均未将海上运输服务中的沿海运输服务列入除外清单,《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则未将政府行使职权时提供的服务列入除外清单。在本部分提及的自由贸易协定中,《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的一般除外项目清单最短,仅列明了上文第一项与第二项内容。 


(2)服务贸易方式 


自由贸易协定通常覆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 1B:服务贸易总协定》定义的 4种跨境贸易方式。 


① 跨境交付:消费者和服务提供者位于不同国家,仅服务本身跨越国境。例如,D国医生通过电子邮件或电话向 F 国患者提供医疗建议。 


② 境外消费:消费者在另一国家使用服务。例如,医疗旅游。D 国患者进入 F 国,并在 F 国境内医院接受治疗。这一方式还涵盖消费者的财产流动。例如,D 国消费者把自己的电脑寄到 F 国进行维修。 


③ 商业存在:为提供服务之目的,在另一国家设立附属公司或分支机构。例如,D国某医疗集团在 F 国开设医院。 


④ 自然人流动:个人为提供服务之目的在其他国家临时入境。例如,D 国医生前往 F国,向 F 国患者提供医疗服务。 


亚洲国家之间签署的 4 个自由贸易协定,即《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海合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和《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均集中列明了上述 4 种服务。其他 4 个自由贸易协定采用的方式则有所不同,并未在跨境服务贸易部分集中定义上述 4 种服务提供方式,而是分散在协定的不同部分进行规定。例如,《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和《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没有将第三种服务提供方式列入服务贸易的定义部分,而是在服务贸易覆盖面章节(第 10.2 条)进行了定义。在欧盟签署的两个协定(《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和《新加坡—欧盟自由贸易协定》)中,第三种和第四种服务提供方式分别出现在投资和自然人为商业目的临时入境两个不同的部分。


基本纪律 


(1)市场准入 


本部分比较的 8 个自由贸易协定均有明确的市场准入规定。亚洲国家间签署的4个协定(《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海合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和《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均规定,不得对以下6个内容施加限制,这也是8个自由贸易协定中最长的市场准入自由化承诺清单。 


① 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② 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价值; 

③ 服务型生产的总数或服务产出总量;

④ 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法律实体或合资企业的类型; 

⑤ 可雇用的、与提供特定服务直接相关的自然人总数; 

⑥ 外国资本的参与。 


在亚洲国家与其他经济体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对市场准入自由化承诺的规定相对较少。例如,《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和《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的清单均不包含外国资本参与。《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仅包含上述清单的前四项,而《新加坡—欧盟自由贸易协定》仅包含前三项。 


(2)基本纪律


本部分列出的 8 个自由贸易协定均遵守“国民待遇”原则。但是,仅有(《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和《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的服务贸易部分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 


在“国民待遇”方面,除《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和《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外,其他6个贸易协定均从以下三方面做出了规定。 


① 给予另一方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国内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② 待遇包括形式上相同的待遇和形式上不同的待遇。 

③ 如果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使其更有利于该国国内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不利待遇。 


除上述要求外,《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新加坡—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和《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还包括以下规定:对于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因来自外国而产生的固有不利竞争因素,任何一方均不得提供任何补偿。另一方面,《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和《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仅包含与上方所列第一项要求类似的规定,重点强调缔约方的地方政府,而不包含上方所列第二项、第三项。 


在“最惠国待遇”方面,《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和《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仅要求,给予另一方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第三方的待遇。《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还包含两项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内容:与税收相关的待遇;与金融服务有关的资格、许可或审慎措施。 


保护和法规


(1)例外和保留


为维护国家主权或国家安全,保护国内的部分服务提供者,贸易协定缔约方往往会在协定中为特定服务行业的自由化施加限制条件。因此,自由贸易协定的服务贸易部分均包含例外和保留清单。 


如表 4.6 所示,世界贸易组织将服务部门分为160个分部门,共12类。在此基础上,自由贸易协定通常以承诺减让表(正面清单)和保留清单(负面清单)的形式,规定特定部门的自由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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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分比较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承诺通常分为3种:对相关部门不设限制的全面承诺;不包含任何自由化承诺的承诺(全面保留维持既有限制和制约的权利);除水平承诺中载明的内容外不做其他承诺的承诺。保留通常分为两种:锁定保留和具有未来灵活性的保留。在锁定保留中,缔约方可以保留既有的贸易限制措施,但是,在未来,缔约方仅能取消或放松既有的贸易限制,而不能加强限制。具有未来灵活性的保留是指,缔约方可以全面保留自由裁量权和灵活性,决定未来是否对特定服务部门或政府活动采取贸易限制措施。


在本部分比较的8个自由贸易协定中,有4个协定(《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和《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采取负面清单方法,其他4个协定(《海合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和《新加坡—欧盟自由贸易协定》)采取正面清单方法。 


(2)利益拒绝条款


除《新加坡—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外,其他7个自由贸易协定都包含“利益拒绝”相关内容。《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中,第11条第4款规定了利益拒绝,其他协定则通过专门的一整条来对此做出规定。有5个自由贸易协定(《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海合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和《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在贸易服务部分,规定拒绝向以下两种服务提供者给予利益: 


① 由非缔约方的主体拥有或控制,且做出拒绝的缔约方禁止其从事相关交易。 

② 由做出拒绝的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主体拥有或控制,且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未开展实质业务运营。 


此外,《海合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还规定,在海上运输服务方面,拒绝向在非缔约方注册和运营的船只给予利益。但是,《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和《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仅拒绝向上文列出的第一种服务提供者给予利益。《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 11 条(例外)第 4款的规定,事实上与前文所列的第一种情况类似。 


(3)保障


双边保障措施旨在保护特定的国内行业免受任何产品进口增加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严重打击。在本部分比较的8个自由贸易协定中,仅《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和《海合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包含保障措施的相关规定。这两个协定均规定,出现严重的国际收支失衡或外部金融困境的情况下,缔约方可以对服务贸易采取限制措施。


(4)国内法律——许可和认证


为满足国内政策目标,自由贸易协定的缔约方可通过国内法律,监管境内的服务提供活动。外国服务提供者必须遵守该缔约方的国内法律,才能获得在该缔约方提供服务的正式许可。对服务提供者而言,国内法律也为其申请许可和认证提供了法律保护。《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和《海合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都包含“国内法律——许可和认证”条款。


(5)国内法律——垄断待遇


此类国内法律旨在避免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滥用其垄断地位,在该缔约方的领土内以与自由贸易协定中相关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在本部分比较的自由贸易协定中,仅《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和《海合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包含“国内法律——垄断待遇”条款。


在各缔约方的减让表中,负面清单包括两种“不符合措施”,不受协定中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和/或本国商业存在承诺的限制。第一种措施受到“锁定和棘轮”条款规定义务的限制,缔约方在未来不得提高限制水平或降低自由化程度。第二种措施是缔约方全面保留对既有和未来政策的自由裁量权。 


(6)相互承认


为推动需要特别教育、经验、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服务贸易,所有自由贸易协定中,均包含了“相互承认”的相关规定。各协定均载明,如服务提供者已通过某种方式在另一缔约方取得的资格或专业经验,各缔约方应对此予以承认。其中,两个协定(《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仅提出了相互承认的原则。例如,如果缔约方与另一方或非缔约方达成了相互承认协定,该等协定应同样拓展适用于协定的所有其他缔约方,或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就该等协定进行谈判的充分机会。另一个原则是,相互承认不应构成歧视手段。另外几个自由贸易协定没有规定“相互承认”的原则,而是给出了详细的指引。例如,《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和《新加坡—欧盟自由贸易协定》,除负责整个协定实施的主要监管机构外,还单独设立了专门的服务贸易委员会。服务贸易委员会负责实施相互承认有关措施,包括鼓励制定和提供关于相互承认的建议,审核该等建议,协商并达成相互承认安排等。还有几个自由贸易协定(《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和《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既提出了原则,也规定了具体的指引。例如,《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中的“相互承认”原则与《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和《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非常相似。同时,它也设立了服务贸易委员会,并对相互承认给出了详细指引,包括委员会采取的具体行动以及相应时限。 


部门承诺


本部分比较的自由贸易协定均包含服务承诺。一般来说,自由贸易协定对服务部门的规定,旨在保障市场准入,确保服务提供者在国外市场获得有利条件、顺利发展。在全部协定中,金融服务和电信服务均占据重要位置,其他服务部门和分部门受重视的程度则不尽相同。整体而言,自由贸易协定的行业覆盖范围主要取决于缔约方的发展水平和对相关行业的具体关切。此外,缔约方的成员国越多,谈判筹码越大,为其成员国获取优惠的能力也越强。例如,欧盟在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中,倾向采用“正面清单”的服务承诺方式,非欧盟成员国的企业只能在清单列明的服务范围内参与竞争。同时,欧盟做出的统一承诺,对于欧盟成员国和自由贸易协定伙伴国家而言,也更加清晰,可避免疑义。相比较之下,东盟各国对外国公司进入本国市场的减让表和部门承诺则各有不同。发展中国家的开放意愿较低,而发达国家的开放意愿更高。下文简要概括了各自由贸易协定中服务部门承诺的特点。

 

(1)《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 


第 11 章和第 13 章分别规定了金融服务和电信服务的相关内容。其中,第 11 章根据金融行业的特殊性质,制定了一般规则框架,旨在为缔约方提供公平的市场环境。具体包括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等核心义务以及电子支付卡片服务和投资组合管理方面的新承诺。该章还根据金融服务部门的特殊性质,特别制定了金融服务投资者保护和争端解决条款。此外,该章还包含详尽的审慎例外清单,确保金融部门监管者有权采取措施,保护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健。 


第 13 章基本沿用了 WTO 的电信服务规定,并且纳入了缔约方参与签署的其他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其他主要议题和关切。第13 章共 26 条,其承认市场力量的重要性,旨在通过透明度、非歧视待遇和公平竞争,最大程度降低缔约方之间的市场壁垒。在公平竞争原则下,电信服务部门预期将惠及各缔约方的消费者,也能推动各缔约方的电信企业在公平和受监管的环境中扩展商业存在。 


整体而言,《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提供了覆盖多个部门的优惠市场准入条件,预计将为服务提供者带来重大好处。例如,澳大利亚的运输(航空、公路和铁路)服务和分销服务部门、墨西哥的能源和电信服务部门、加拿大的专业服务部门,都将在协定缔约方的市场上拓展商业存在。协定取消了对外国投资参与私人医疗、电信、快递和能源服务部门的限制,新加坡投资者很可能由此受益,越南则有望扩展环境服务。


(2)《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

 

该协定采用“负面清单”的承诺方式,也就是说,除清单所列部门外,协定规定的承诺适用于所有其他服务部门。该协定禁止歧视性待遇,无本地商业存在和市场准入限制,并规定了监管过程的特定步骤。在该协定中,占据最重要地位的是金融服务和电信服务。金融服务一章包括允许数据流动的条款以及关于快递服务的附录。在电信服务部分,韩国承诺将减少韩国电信企业中对外国资本比例的限制。除韩国电信(KT Corporation)和韩国 SK 电讯(SK Telecom CO)的外资持股比例仍然不得超过 49%外,美国企业在韩国国内其他电信公司的普通股持股比例均可以达到 100%。 


整体而言,《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降低甚至完全消除了服务贸易和外国投资壁垒,尤其是金融服务、电信服务和专业服务部门的壁垒。除金融服务和电信服务外,美国也可以在韩国投资国际快递、法律咨询和电子商务,与韩国当地企业竞争。鉴于美国服务部门的竞争力,《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被视为推动美国对韩国外国直接投资的重要举措。另外,韩国政府认为,来自美国的竞争有利于促进韩国国内的服务企业提高竞争力。 


(3)《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


大部分东盟国家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因此,服务部门在该协定中的地位,不如在发达国家之间的自由贸易协定中那么重要。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缔约方的承诺水平也各不相同。在服务部门,中国对东盟国家做出的承诺涉及的主要领域包括建筑服务、环境服务、运输服务和商业服务等。作为回报,东盟六国(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文莱、印度尼西亚和菲律宾)同意向中国实施比对WTO 成员的服务承诺水平更加开放的措施。对于发达程度不如东盟六国,如越南、柬埔寨和缅甸,其承诺程度与对 WTO 成员的承诺相同,主要集中在商业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旅游服务和运输服务部门。老挝还同意向中国开放银行业和保险服务部门。 


整体而言,中国和大部分东盟成员国之间缺乏建设性、全面的服务贸易规则。中国与东盟的双边贸易仍以货物贸易为主,服务贸易仅占一小部分。中国对大部分东盟成员国服务部门的外国直接投资比较有限。尽管服务部门尚不发达,双方却可以通过传统服务来改善双边服务贸易,例如运输服务、批发和零售贸易、旅游服务等,同时还应逐步提高新兴服务质量,例如,技术服务、商业服务和法律服务等。中国的“一带一路”倡议也有助于推动中国和东盟成员国发展建筑服务。 


(4)《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


中国和韩国同意开放多个服务部门,包括商业服务、通信服务、建筑服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旅游服务、休闲文化和体育服务,运输服务等。比较两国向对方开放的服务部门可以发现,中国提高了在法律服务、建筑服务、环境服务、休闲文化和体育服务方面的开放承诺水平。相比之下,韩国在快递服务和建筑服务方面对中国的开放承诺高于对其他国家的开放承诺。中国的快递服务和建筑服务企业可直接在韩国开展运营,无须设立代表处。 


(5)《海合会—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


在金融服务承诺方面,在新加坡成立的金融机构和在新加坡设有分支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在巴林和卡塔尔从事在岸保险和银行业服务的,可以获得比 GATS 下更优惠的待遇。特别是,该协定对市场准入特权做出了特别规定。例如,外国资本可以100%拥有在巴林设立的从事在岸银行业或保险服务的企业;并有权跨境进入卡塔尔的保险市场,包括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部门。


(6)《印度—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服务贸易章节规定,印度和日本可以相互进入对方的金融服务、电信服务、信息科技服务等部门。服务贸易同样适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规则。日本向印度承诺对合约服务提供者(CSS)和独立专业人士(IP)开放一系列服务部门,包括会计服务、研发服务、旅游服务、市场调查和管理咨询服务等。 


(7)《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该协定覆盖多个服务部门,包括邮政和快递服务、电信服务、国际海洋运输服务和金融服务等。在电信服务方面,相关条款的重点在于为电信服务提供者创建公平的市场环境,覆盖了通用服务义务、数量比例、移动漫游和通信保密等问题。在金融服务方面,该协定的内容包括:新金融服务、自我监管组织、支付和清算系统、透明度的定义、例外和纪律以及关于邮政企业提供保险服务的规定等。其中,许多规定是在 WTO 规则的基础上起草的。 


(8)《新加坡—欧盟自由贸易协定》


在服务贸易方面,该协定采取“正面清单”方式,即缔约方仅开放清单中列明的服务领域。协定覆盖了多个服务部门,包括金融服务、专业服务、计算机和相关服务、研发服务、商业服务、电信服务、环境服务、旅游和旅行相关服务等。双方同意不以许可要求为手段设置服务市场壁垒。 


为确保双方能够最大程度进入对方市场,该协定订立了最惠国待遇棘轮条款,也就是说,如果新加坡与其他任何国家达成更优惠的服务协定,该等新的优惠利益将自动适用于欧盟,新加坡企业在欧盟市场也是如此。


(9)《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该协定预期将降低服务市场壁垒,推动市场准入,吸引更多外国企业进入东盟市场,提高市场的一体化程度。该协定有望提高贸易和投资的透明度,助力东盟国家的中小企业进一步参与全球及区域供应链。亚洲国家的规定普遍不够清晰,稳定性不足,这使该地区的服务贸易较为复杂。《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要求缔约方遵守基本的服务贸易原则,在整体监管工作中纳入透明度要求,因此有望改变这一问题。协定覆盖广泛的服务部门,并订立了具体的国家减让表,能够帮助亚洲地区的中小企业降低风险,减少在在该地区从事商业活动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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